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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石醋醋 @ 2004-05-21 18:00

    中国上市公司中反收购经典案例之一便是“大港收购爱使”案,尤其引人注目的一点是爱使在其中使用了“驱鲨剂”,使得作为爱使第一大股东的大港未能成功入主爱使董事会。由此引起爱使使用驱鲨剂的种种争议。
    大港及其关联企业在1998年7月经过三度举牌收购爱使后,持有爱使10.016%的股份,一跃成为爱使第一大股东。爱使对于大港的敌意收购早有准备。早在1998年5月22日,爱使股东大会通过了修改《爱使股份公司章程》的决议,第67条规定:“董事会在听取股东意见的基础上提出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方式提请鼓动大会决议。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10%(不含股票代理权)以上,持有时间半年以上的股东,如要推派代表进入董事会、监事会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20日,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并提供有关资料,董事会、监事会任期届满需要换届,新的董事、监事人数不超过董事会、监事会组成人数的二分之一,董事、监事候选人产生的程序:(一)董事会召开股东座谈会,听取股东意见,(二)董事会召开会议,审查候选人任职资格,讨论、确定候选人名单,提供董事、监事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这个反收购条款给出了进入爱使董事会的四个条件:一,10%以上的持股权,二,持股时间半年以上,三,董事会、监事会换届由原董事会决定,四,新人不超过半数。主要是由于二三的条件是大港入主爱使,获得控制权的时间大大增加了,爱使的驱鲨剂的确行之有效。
    驱鲨剂是指针对公司章程或管理细则作出修改以使公司收购行为更加困难或丧失吸引力。主要包括董事会保护,超大规模股东规则的规定,以及公平价格条款的规定等。爱使主要使用的是董事会保护手段,通过对董事会选举方式作出变更,规定每年只能选举少量董事,并不超过半数,令拥有多数股份的大港短期内无法获得控制权。
    驱鲨剂的使用究竟合不合法?美国对于驱鲨剂的使用是予以认可的,驱鲨剂的确可以阻止敌意收购,维护公司和原有股东的利益,但另一方面,英国禁止由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进行收购,理由是可能不代表股东的意志。但驱鲨剂的使用只要不违反法律,不会造成第三人或社会公众利益的损害,有利于公司和股东,应该给予其策略的灵活性,而不是对公司束手束脚,这样是不利于公司的发展的。
    事实上,在大港收购爱使案中最大的争议是67条设置的合法性与否,如果此条不合法,则爱使无法阻止大港的敌意收购。我认为67条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因为其违反了《公司法》第四条: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67条第一、第二款明显限制了股东对董事、监事的提名权,只是在听取股东意见的基础上由董事会确定候选人名单,大港拥有10%的股权却不能提起董事提名,大港的股东权利无疑是受到损害的。这是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的,应当是个无效的条款。当然,也有观点认为,股东选举权交由董事会行使并不意味着股东选举权的消灭,相反交给深谙经营之道的董事会是更好的选择。但对于本案的大港来说,它无疑是通过收购爱使股份达到控制爱使的目的,在这种情况下,它作为一个敌意收购者不同于所谓的一般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大港必然要求完全保有自己的权利,不可能象其他股东一样把选举管理者的权利放心地交给原有的董事会,董事会当然剥夺了它的合法选举权。这里涉及到公司的章程的性质问题,公司的章程究竟是什么?大陆法系多认为它是团体的自治规章,但英美认为它是契约,一种涉及第三人利益的特殊的契约。无论是自治规章也好,还是涉他利益的契约,都必须受到法律的约束,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一旦被认为是违法的,这样的条款也就无效了。
    另一个引起争议的问题是〈上市公司指引〉的效力问题。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指引中对爱使公司章程中“必须持有10%以上的持股权才能入主董事会”这一条仅仅规定了5%的股份比例限制,那么〈指引〉作为唯一对此有规定的法律文件,究竟有没有强行法的效力?我认为指引毕竟只是一个指导性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着导向,规范证券市场的作用。虽然中国证监会可以通过行政权力进行干涉,但这并不代表其具有强制执行力,并且〈指引也未对不遵守其规定将会受到何种法律制裁作出说明。因此指引虽然应该得到支持,但仅仅依靠指引认定爱使违法,稍显牵强。反观英国的城市法典对公司收购行为的基本准则没有法律效力,但仍被认为是诚实商人应该遵守的规则,在我国市场不成熟,信用度不高的情况下要达到这样的要求不太可能。
    总之,爱使使“驱鲨剂”这一手段使得大港作为最大的股东选举管理者的权利受到了剥夺,由此爱使公司章程第67条应该认定为违反〈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应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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